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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街**号楼**单元**楼**户,住河南省卫辉市**街**号楼**单元**楼**户。2016年6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乡市**大道与**街交叉口附近饭店,沿**大道、**大道,行驶至**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0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卫辉市**街**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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