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1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经检验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9.44mg/100mL)驾驶粤L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惠城区**大道与**路交汇路口左转弯往**方向行驶时,与从**路往**路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粤L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惠东
检察官助理:何雪芬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8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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