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Z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巴林右旗**镇**村**饭店吃饭时与同村村民赵某甲发生口角,回到家后醉酒驾驶蒙D8****号红色小型面包车到赵某甲家与赵某甲发生了厮打,后被查干诺尔派出所以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移交至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驾驶车辆时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48.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赵某甲、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斯琴
检察官助理:王秋菊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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