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阳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阳某某**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阳某某信城街道办事处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赵家胡同村路段时,鲁******小型轿车右侧与前方顺行、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尹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mg/100ml。经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素玮
检察官助理:陈红妹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某某**街道**村;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一份;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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