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57号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5时40分,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H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西路汽车站路口至木冲弄150米处时,被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岳西县中医院提取血样送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皖信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0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标准。
2020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节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刘晓倩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在其住处候审;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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