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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61992********,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号,住四川省金川县********。2017年8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金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王某某,由都江堰大道方向沿彩虹大道辅道往莲花堰路方向行驶。当日0时30分许,王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彩虹大道“笙歌汇KTV”前路段时,与刘某某所驾、正在掉头的川A*****“大众”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都江堰市医疗中心提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2.6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所驾无号牌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且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波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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