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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小区**幢**室。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4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2宝马牌小型轿车从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驶往银座北街,途经台州市路桥区银座北街水悦堂门口路段处,与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J****P的尼桑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3310042020D04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2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关押在台州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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