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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镇**村**组**号,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21时20分许,行驶至本区九龙路与玉泉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云

检察官助理:张佳倩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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