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西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辽A****1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池西区**小区29号楼楼下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吉F****5号小型轿车、吉F****7号小型轿车及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剐蹭。经吉迪安司鉴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1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王某甲对受损车主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所驾车辆信息、谅解书、收条;
(二)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孙某甲、孙某乙、崔某某等人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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