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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号,现住西宁市城北区**村**号。2014年6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11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宁公(交)诉字[2020]10251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9月3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286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青A*****的白色的“启辰”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城北区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到237mg/100ml,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勤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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