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4********,苗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甲,由泸西县**镇**村方向沿**大街非机动车道往**路方向逆向行驶,5时10分,车辆行至**大厦对面*****酒吧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翻倒地,造成王某某、张某甲二人面部及膝盖等部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6.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人身安全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3535号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泸西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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