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路**巷**号,住钟祥市**镇**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力西公司门前路段,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驶,撞到同向前方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蒋某乙)尾部,造成蒋某甲受伤,蒋某乙当场死亡(殁年54岁)、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蒋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甲、蒋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民警现场勘查结束后,李某某随办案民警到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向民警如实讲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9年9月19日,李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讯问。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表示愿意认罪认罚。2019年9月18日经钟祥市道路交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已支付死者蒋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的款项,已取得死者蒋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蒋某甲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鄂H*****);2、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领条等书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5、证人罗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李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已取得被害人方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