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3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陈巴尔虎旗**牧场**街**路**号,住陈巴尔虎旗**牧场**街**路**号,无前科。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查明事实:2019年5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海拉尔区五商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向华路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检查,王某某所出示的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变造的证件。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造证件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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