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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88********,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大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5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自称能够帮助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先后通过书面或口头约定的方式与巴中**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巴中市南江*甲教育培训中心、巴中市巴中**教育培训学校、巴中市巴州区*甲培训学校等12家培训机构达成民办学校许可证代办协议,并约定报酬,王某某共计收取代办费用30.3万元。代办期间,王某某因腿摔伤无法继续办理该证,但又不愿退还收取的费用,遂联系他人伪造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将假证提供给上述培训机构,并要求支付未结清的代办费用。王某某将收取的费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案发后,王某某接到南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南江县交警支队等候巴州区民警前往,后被带离现场接受调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王某某与巴中**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达成代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协议,共计收取2万元代办费用。2018年5月王某某将伪造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提供给该校。

2、2018年3月,王某某与巴中市南江*甲教育培训中心达成代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协议,共计收取1.7万元代办费用。王某某被抓获前正在联系他人伪造该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3、2018年8月,王某某与巴中市巴中**教育培训学校达成代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协议,共计收取2万元代办费用。2019年4月王某某将伪造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提供给该校。

4、2018年8月,王某某与巴中市巴州区*甲培训学校达成代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协议,共计收取4.5万元代办费用。2019年9月王某某将伪造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提供给该校。

5、2018年8月,王某某与巴中市巴州区*乙培训学校达成代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协议,共计收取4.5万元代办费用。2019年4月王某某将伪造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提供给该校。

6、2018年10月,王某某与巴中市南江*乙培训中心达成代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协议,共计收取4.5万元代办费用。2019年6月王某某将伪造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提供给该校。

7、2018年12月,王某某与巴中市巴州区*丙教育培训学校达成代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协议,共计收取3.7万元代办费用。2019年10月王某某将伪造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提供给该校。

8、2019年4月,王某某与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甲培训学校达成代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协议,共计收取2.5万元代办费用。2019年6月王某某将伪造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提供给该校。

9、2019年4月,王某某与巴中市经济开发区*乙培训学校达成代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协议,共计收取2.7万元代办费用。2019年8月王某某将伪造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提供给该校。

10、2019年5月,王某某与巴中市巴州区*丁培训学校达成代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协议,共计收取3.7万元代办费用。2019年9月王某某将伪造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提供给该校。

11、2019年10月,王某某与巴中市巴州区*戊培训学校达成代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协议,共计收取0.8万元代办费用。2019年12月王某某将伪造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提供给该校。

12、2019年12月,王某某与巴中市巴州区*己培训学校达成代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协议,共计收取0.3万元代办费用。王某某被抓获前正在联系他人伪造该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巴中市巴州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关于该局印章编码变更情况说明的函、微信转账记录、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等书证,证人谯某某、曾某某、王某甲、彭某某、白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桥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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