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宿舍**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3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12月2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9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5日),于2019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王某某以内蒙古**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与江苏**集团公司业务员杜某某签订供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内蒙古**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内蒙古**公司早在2003年即变更名为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于2000年6月11日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签订合同所用内蒙古**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系其私自伪造,在收取江苏**集团公司价值195万元货物后,王某某未及时支付相关货款,后续王某某陆续共支付杜某某货款九十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永军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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