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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97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处。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 “微信”软件在网络上介绍卖淫。

2019年5月9日21时许,经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介绍,某某某与卖淫违法人员欧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曹人向住处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嫖资已付。

2019年5月17日1时许,经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介绍,某某某与卖淫违法人员邓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曹人向住处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嫖资已付。

201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查询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吉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3. 卖淫人员欧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等,证实2019年5月9日,二人经被告人王某某及他人介绍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

4.卖淫人员邓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等,证实2019年5月17日,二人经被告人王某某及他人介绍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住所**

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介绍卖淫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卖淫嫖娼人员均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飞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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