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青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1日补充侦查结束。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JQ****号小客车,沿青县**村至**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时,与路边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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