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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镇**村,现住突泉县**镇**村,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5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突泉县至科右前旗大坝沟X4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401线152公里加35米处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于某某驾驶的蒙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于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受伤,被害人于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车辆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于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王某某讯问笔录;

4.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积极赔偿,达成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邰忠慧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卷宗1册,电子卷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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