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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9********,傣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线由弥勒方向驶往开远方向,当日20时10分许,行至**线1227+76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王某某血样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6.62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红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中,电话138227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随案移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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