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县**镇**村**路**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2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内高线公路辛村镇东士子村路口,与同方向在前人行横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陈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8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到案情况、接处警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洁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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