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镇**村,住商丘市梁园区**路和**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因涉嫌生销售假药、非法经营、,于2015年7月16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4********,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药、非法经营,于2015年6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8********,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药、非法经营,于2015年6月29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90********,汉族,初中毕业, 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办事处**村**庄**号。因涉嫌销售假药、非法经营,于2015年3月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55********,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16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9********,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大道**号*q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于2013年12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6日虞城县公安局被取保侯审,2015年1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1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杨某某、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初至2013年9月,杨某某、杨某甲(二人均已判)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销售经营药品,于2011年1月12日以王某某、杨某甲为股东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由杨某某出资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杨某某),2011年8月8日以杨某某、杨某甲为股东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商丘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仍由杨某某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2013年5月8日,杨某某将法人变更为林效可,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杨某某和杨某甲)。某某公司下设话务部、回访部、物流部、业管部、办公室等部门,某某公司负责公司所销售药品的广告制作,宣传,某某公司找人冒充专家及患者,夸大药品性能,并将制作的虚假广告在全国多个地方的广播电台播放。某某公司设有多部在广告中宣传的400免费电话,公司话务部员工负责接听400免费电话,在接听电话时,按照公司业管部门事先制作好的话术,冒充专家或者医生的身份与打进电话的客户推销公司所销售的药品,并在公司的进销存系中作记录,如果客户同意购买,即在公司的进销存系统中制作订单,然后根据药品名称和客户地址进行分单,分单之后公司物流部工作人员根据订单情况与患者联系,核对订单信息,核对无误后通知区域经理或者各物流公司进行发货,患者在收到药品后,区域经理或者各物流公司代收货款,之后将代收的药款汇至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杨某某、杨某甲等人,采用此种经营模式共销售产品三十多种,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其中虫草旺拉、“同仁”根黄金、灵芝景天胶囊、鹿血旺拉营养素软胶囊、降压溶栓胶囊、“太空弹”太空生力胶囊六种药品为假药。“好药师”男宝胶囊、“鑫方”壮阳春胶囊、李福堂”锁阳固精丸、“博力金刚”七鞭回春乐四种药品为真药。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0年跟着杨某某从事药品经营,负责为客户送药。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王某某在云南省开发某某公司药品销售市场,联系中国邮政物流速递昆明分公司等物流公司,委托该公司办理送药代收药款协议,并联系红河、丽江、曲靖等几家电台,让各电台播放某某公司事先录制好的药品销售广告,王某某在云南省区域共销售某某公司的药品共计12161136元,其中销售虫草旺拉、同仁根黄金、降压溶栓胶囊等假药共计9121118.9元,销售锁阳固精丸、鑫方(张氏胜方)壮阳春胶囊、好药师男宝胶囊等真药共计3013228.9元,其它药品28968.2元,并吃取销售利润的提成。王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销售真药46541304.72元、假药112748224.6元,其它药品15875440.24元。
被告人黄某某自2010年年底至2013年9月担任某某公司节目部经理,负责某某公司销售药品的广告制作、宣传,并吃取某某公司销售药品利润的提成共计3124010元。黄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销售真药46541304.72元、假药112748224.6元,其它药品15875440.24元。
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年底招聘至某某公司,2010年年底至2011年11月担任该公司的话务部接线员,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担任该公司话务部小组组长,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担任话务部经理。张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销售真药46541304.72元、假药112748224.6元,其它药品15875440.24元。。
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招聘至某某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9月一直担任话务部小组组长。李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销售真药46541304.72元、假药112748224.6元,其它药品15875440.24元。
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12月招聘至某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冬担任话务部接线员,2012年冬至2013年4月在业管部工作,负责监听回访部、话务部接线人员电话,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担任回访部小组组长。李某甲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销售真药40260051.13元、假药86342192.68元。
杨某某、杨某甲等人抓捕后,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明知某某公司在中国邮政物流速递公司设立的药款收款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为了转移某某公司在中国邮政物流速递商丘分公司代收的药款,田某某为人杨某某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和银行卡,二人共同转移某某公司赃款共计1690509元。案发后二人退还赃款共计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单等;3.证人宁博、王亚坤、张文昌、田梅、陆萌等人的证言;4.同伙人杨某某、杨峰、张丹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明知是赃款仍予以转移,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徐香丽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现被取保侯审;
2. 侦查卷宗八册;
3. 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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