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睢宁县**街道。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睢宁县**小区。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月下旬,在江苏省睢宁县**镇**物流园,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共同计议盗取徐州市**木业有限公司直播间内的两部手机。
2020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两部苹果牌手机盗走,后与被告人顾某某均分所盗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同年6月,二被告人赔偿该公司两部手机,并取得谅解。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睢宁县公安局投案,但尚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的供述;
5.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阚凯娜
检察官助理:朱洪波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5146****。被告人顾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9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1页,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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