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系白银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老板,住白银市白银区**路**号**单元**室。199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系白银区**润滑油超市负责人,住白银市白银区**路**号**单元**室。1991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雒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系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住白银市白银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路某某、雒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路某某、雒某某、王某某知悉李某某在甘肃省嘉峪关市区的信息,为向李某某索要各自的债务,经事先商议,由路某某、雒某某等人驾车前往嘉峪关市寻找李某某。当晚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雒某某等人在嘉峪关市一居民楼内找到李某某,后将李某某强行带上车拉至白银。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路某某、雒某某将李某某带到白银区**十字***路某某经营的“**润滑油店”内,并伙同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继续向李某某索要债务,期间以言语威胁不让李某某离开。当晚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路某某等人又将李某某带至白银区109国道***招待所***房间内,雷某某、雒某某分别让李某某写下借条,且雷某某还将李某某的OPPO手机及身份证强行拿走,期间路某某、王某某继续看守李某某,至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一同离开该招待所。
2019年5月13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1日,被告人雷某某、路某某、雒某某、王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借条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路某某、雒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俊霞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路某某、雒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5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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