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厦门市同安区**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2********,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号,现住厦门市同安区**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现住厦门市同安区**里**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8********,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孔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同浙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上门取件服务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根据B公司的订单信息为B公司提供快递员上门取件服务。A公司快递员即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孔某某、肖某某(与A公司均系代理关系)在工作中发现在B公司特定合作的某某商铺上购买商品时B公司有承担运费险,退货时运费由B公司承担,且退货运费由快递员自行在B公司提供的菜鸟裹裹软件上报送,B公司未进行实时审核直接转账至菜鸟裹裹软件上快递员的账户,该过程中快递员可以通过虚报退货件重量的方式非法获利。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孔某某、肖某某利用B公司该监管漏洞,各自先后多次在上述特定的某某商铺上购买商品后退货,退货环节利用其快递员的工作便利对B公司虚报退货运费非法获利。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数额共计30291元,被告人陈某某骗数额共计13907元,被告人孔某某骗取数额共计17459元,被告人肖某某骗取数额共计11727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孔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四被告人均已退还全部诈骗款项至B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退货快递清单、返还金额清单、快递重量单、转账受理单、上门取件服务合作协议、加盟协议书、情况说明及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孔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29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7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45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907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已退还全部诈骗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10月28日
附:
1.四被告人现均在住处候审。
(联系方式:王某某1355921****;肖某某1571151****、陈某某1528027****/1303088****、孔某某15159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四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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