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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牡丹区**镇**楼**村**庄**号,2016年11月因吸毒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7年初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3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处以社区康复决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牡丹区**镇**村**村**号,2014年7月21日因无故辱骂他人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将李某某从单县一饭店门口带到菏泽市汽车总站**酒店**房间内非法拘禁,期间陈某某等人通过辱骂、威胁等方式给李某某索要债务,并让李某某四处打电话借钱。至2016年7月2日晚10时许,陈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拉至单县拿钱,并在得款6万元后才将李某某释放,对李某某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李某某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为索要债务而对被害人李某某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天民

检察官助理:王国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_;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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