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61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县**乡**村***屯*社,现住农安县**镇**药店。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8年12月13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3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于2017年春天至2018年12月份期间,在明知药品没有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单、GMP认证等证件即属假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某某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无上述证件的“骨宝胶囊”50余盒,后与被告人闫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农安县**镇**药店内,以营利为目的先后销售给宁某某、李某某等人。案发后,农安县**局在农安县**镇**药店内扣押“骨宝胶囊”6盒。经长春市****管理局认定:该“骨宝胶囊”按假药论处。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伍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