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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闫某某销售假药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乡街道*组,现住农安县****药店。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8年12月13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61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县**乡**村***屯*社,现住农安县**镇**药店。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8年12月13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3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于2017年春天至2018年12月份期间,在明知药品没有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单、GMP认证等证件即属假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某某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无上述证件的“骨宝胶囊”50余盒,后与被告人闫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农安县**镇**药店内,以营利为目的先后销售给宁某某、李某某等人。案发后,农安县**局在农安县**镇**药店内扣押“骨宝胶囊”6盒。经长春市****管理局认定:该“骨宝胶囊”按假药论处。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伍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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