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889号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自报郭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为牟利,明知提供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王某某介绍郭某某办理银行卡、U盾、手机sim卡连同身份证复印件等出售给他人。
2020年4月18日,被害人陈某某在网上被电信诈骗,其中30余万元汇至郭某某卡号为62220342000********的工商银行卡内流转。经查,该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60余万元。
2020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被告人郭某某贩卖银行卡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晓
检察官助理:曹康明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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