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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邓某甲、张某甲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村**号。因赌博,于2012年8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村**号。因赌博、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甲、张某甲、邓某乙、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期间,谭某某(已判决)找到了邓某丙(另案处理),要求其介绍取现“车手”。邓某丙遂找到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甲、张某甲、邓某乙、张某乙,商议由被告人邓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办理银行卡提供给谭某某,用于转移提取犯罪所得财物,同时,六人共谋将转账至银行卡内的资金截留。

2019年10月份期间,伍某某(已判决)对屠某某、钟某某等人谎称有“梅协基金会”,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27.5万元,其中25万元与其他诈骗所得5.8万元合计人民币30.8万元,交由杨某某(已判决)帮忙洗钱。后杨某某经张某丙(已判决)、欧某某(已起诉)介绍找到谭某某进行刷卡取现,谭某某在刷卡后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甲、张某甲、邓某乙、张某乙取现。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甲、张某甲、邓某乙、张某乙在钱转入相应银行卡后,随即予以截留私分,每人分得人民币6万余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但到案后第一份笔录均未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后在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的规劝下,2020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乙主动到广西横县中华茉莉园向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资料、同案犯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屠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甲、张某甲、邓某乙、张某乙、同案犯邓某丙、杨某某、张某丙、欧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甲、张某甲、邓某乙、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甲、张某甲、邓某乙、张某乙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邓某甲、张某甲、邓某乙、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韬

检察官助理:程鹏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5********、被告人邓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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