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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袁某甲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3********,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楼**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袁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楼**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户籍**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钱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该区长阳镇保合庄村村东工地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钱某某车上的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疑似假证。

经查,2019年3月、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钱某某商议制作假的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钱某某将车辆信息提供给王某某,袁某甲从他人处借来准运证作为模板,与王某某共同前往本市丰台区**村**复印店让他人制作了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车牌号京A****2,负责人袁某甲,上有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印章)。经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认定,该准运证系伪造。

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24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袁某甲于同年7月6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后三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钱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物证: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4.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甲、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新

检察官助理吕雅迪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袁某甲、钱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王某某联系电话:1352049****,袁某甲联系电话:1336696****,钱某某联系电话:133915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捌册。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贰份。

4.随案移送《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壹张。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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