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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胡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某某**镇**村**组,**同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200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号,住址同户籍**。2016年10月20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其到修某某**镇实施盗窃。2020年3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胡某某流窜到修某某**镇街上,由被告人胡某某在顺丰超市外放风,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顺丰超市,假装购买香烟,趁老板李某某离开收银台拿烟时,将李某某放在收银台下装有4300元现金的黑色单肩包盗走。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17时,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花溪大道金桥家园A栋11号的“每天惠智慧便利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通过向老板出示假手机扫码支付完成页面,将余某某两条价值845元富贵烟骗走。

被告人胡某某对盗窃顺丰超市一案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公安机关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等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提取、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43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诈骗违法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流窜作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志坚

2020730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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