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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秦某甲偷越国(边)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路**巷**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10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6********,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乡**村**组。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10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秦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务工为由,引诱陈某某、方某某到缅甸,在贵州省兴义市与被告人秦某甲及其邀约前往缅甸务工的何某某等人乘坐商务车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秦某甲、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未持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由南伞镇进入缅甸境内,自兴义到缅甸途中秦某甲负责安排食宿、联系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方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王某某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秦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婷婷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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