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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盛某某骗取贷款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公诉刑诉〔201897

被告单位当阳市**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47****,住所地当阳市****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当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1973****日出生,系当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昌市夷陵区******号。

被告单位宜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2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宜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女,1976****日出生,系宜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宜昌市夷陵区******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宜昌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号,住宜昌市西陵区******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8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0日经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3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7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3********,汉族,大专文化,系宜昌市**工贸有限公司**,出生地吉林省梨树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号,住宜昌市夷陵区**********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12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95日被本区公安分局逮捕,20173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838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1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本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12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21日至2016124日、自201648日至20165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119日至201622日、自2016325日至201648日、自201669日至2016623日)。2016613,本院以当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宜昌**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2日作出一审判决。因被告人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夷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736日,本院决定撤回起诉并退回本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2018427日,本区公安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527日至20186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联合他人成立宜昌市**工贸有限公司,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该公司。2007年起,王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宜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磷矿石开采及购销。因经营不善,王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欠下巨额外债。2013327日,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盛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当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到**有限公司的24份金额共计2748.9488万元磷矿石销售《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货款**有限公司在20133月前已支付给当阳市**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应收款,伪造用于质押贷款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骗取贷款2000万元。

2013428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伙同被告人盛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宜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到宜昌**有限公司的26份金额为2938.6473万元磷矿销售《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宜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后当月作废)作为应收款,伪造用于质押贷款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骗取贷款2000万元。以上两笔贷款至案发本金分文未还,给**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造成经济损失40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企业信息、《供应链金融业务额度授信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最高额度质押合同》、《质押应收账款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文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当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宜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虚构质押物,伪造贷款资料的方法,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欺骗手段为单位取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玲

201866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367717****;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397252****

2、全案证据和材料十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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