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祁县**镇**街**巷**号,捕前住原籍。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晋中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祁县**镇**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因生活拮据,遂产生了盗窃的念头,该二人经预谋,驾车从祁县窜至灵石县宜美多超市附近,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宜美多超市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锁芯撬开,后该二人把电动自行车装入面包车内,驾车逃离现场。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雅迪尚丁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625元。
2、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开车窜至灵石县翠峰镇税苑小区附近,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税苑小区1号楼1单元门口的盟玛牌电动车锁芯撬开,后该二人把电动自行车装入面包车内,驾车逃离现场。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盟玛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106元。
3、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窜至寿阳县朝阳街恒大花园小区,将停在小区车棚内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撬开,后将电动车装入面包车,驾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具有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红
检察官助理:雷晓敏
2020年8月11日
附件: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住祁县**镇**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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