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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焦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乡**街**巷**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乡**路**巷**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从我市新时代小吃广场西南角处公厕出来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琚某某相遇,双方因让路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走开。王某某回到**烧烤店内将其与人在公厕门口发生争吵一事告诉被告人焦某某,后二人为逞强耍横,各自手持一个啤酒瓶藏在背后返回去找刘某某和琚某某。刘某某和琚某某从公厕出来行至**便民店门口附近时,王某某手持酒瓶打向刘某某头部,焦某某手持酒瓶打向琚某某头部。后王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殴打,焦某某与琚某某发生殴打,致刘某某、琚某某受伤。

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皮挫伤为轻微伤,琚某某体表多处(头部、右耳廓、后项部、左手小指、右膝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琚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建议对焦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芳

检察官助理:郭文娟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原籍,电话:1780342****;被告人焦某某现住原籍,电话:1513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收据、谅解书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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