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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汪某某等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等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王新成,绰号“黑勇”,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金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楼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大宝”,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小**幢**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幢**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路**号楼**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2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88********,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17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显高,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舟山市定海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9年5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再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明星,男,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幢**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乡**村**屯**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路**号**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街道办事处**村**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2********,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街道**路**号**公寓**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舟山市普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绰号“老德宝”,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1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里**号)。曾因赌博于2015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建军,绰号“阿建”,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桃花”,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1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街**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绰号“阿良”,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路**里**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8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英辉,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1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新成、汪金龙、姚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沈某甲、钟显高、刘明星、高某甲、徐某甲、彭某某、沈某乙、高某乙、李建军、武某某、金某某、李英辉、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9年2月底至3月6日期间,朱某甲(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高某乙和王某乙、张某甲(均已判决)共同在定海区白泉镇岙底陈水库边民房、舟山市普陀区梁横山上民房等地开设赌场。期间,苏某某、余某甲、郑某某、王某丙(均已判决)为赌场提供望风、接送等帮助。至同年3月6日,被告人高某乙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800元。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王新成、沈某乙合伙多次在舟山市新城一带以赌“硬牌九”的形式共同开设赌场,被告人高某乙以招揽赌客的形式入股,并从庄家赢利额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初期,被告人沈某乙带人冲击、兼并被告人倪某某、贺某甲等人开设的小赌场,并指使朱某乙、虞某某举报其他赌场欲达到垄断新城赌场的目的。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协助庄家赌博“做桌角”,被告人李建军联络赌客、抽头,被告人金某某寻找赌博场地、放风,被告人李英辉参与抽头,被告人倪某某放风、做后勤工作。至案发,被告人王新成、沈某乙、高某乙、李建军、金某某涉案赌资金额累计26.8万元,被告人倪某某涉案赌资金额累计14万元,被告人武某某涉案赌资金额累计12.8万元,被告人李英辉涉案赌资累计5.8万元。特别是2020年2月,正值国家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上述被告人不顾疫情严峻形势,漠视自身及公众安全风险,仍聚众赌博,情节恶劣。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新成、沈某乙、高某乙等人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东荡田附近别墅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孔某某、沈某丙、陶某甲、方某甲、周某某、吴某乙、张某乙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新成负责抽头并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李建军负责联络、召集赌客,被告人金某某、倪某某负责站岗放风。当晚,赌场赌资达人民币14万元。

2.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新成、沈某乙、高某乙等人在临城街道毛竹山废弃部队营房内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陶某甲、孙某某、方某甲、周某某、贺某乙、李某丁、王某丁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赌博。期间,被告人李建军负责抽头,被告人武某某协助庄家赌博,被告人金某某负责站岗放风。当晚,赌场赌资达人民币7万元。

3.同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新成、沈某乙、高某乙等人在定海区北蝉陀岙、千岛街道国脉大厦12楼沈某乙的会所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陶某甲、孙某某、吴某乙、李某丁、沈某丁、袁某某、王某丁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赌博。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协助庄家赌博,被告人李建军、金某某负责站岗放风。

4.次日晚上,被告人王新成、沈某乙、高某乙等人在定海区千岛街道国脉大厦12楼沈某乙的会所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陶某甲、孙某某、沈某丙、李某丁、张某丙、张某乙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赌博。期间,被告人李英辉负责抽头,被告人武某某协助庄家赌博,被告人李建军、金某某负责站岗放风。当晚,赌场赌资达人民币5.8万元。

5.同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新成、沈某乙、高某乙等人在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国脉大厦12楼沈某乙的会所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周某某、方某甲、陶某甲、张某丁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赌博。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协助庄家赌博,被告人李建军、金某某负责站岗放风。

同年4月7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向舟山公安局新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贺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新成、沈某乙、高某乙、李建军等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二、聚众斗殴罪

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王某乙、陆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为争夺新城辖区赌场利益,持凶器冲散被告人王新成设于千岛街道南山郡附近拆迁房的赌场。同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新成电话告知陆某某其要来冲击赌场,并纠集十余人持鱼叉、钢管到达王某乙、陆某某等人设于千岛街道荷花村附近拆迁房的赌场门外。陆某某接到约架电话后,即与王某乙等近十人持砍刀或钢管冲出赌场迎战,被告人王新成方持鱼叉捅刺并捡拾石头扔砸,致王某乙等人头面部一定伤势,王某乙、陆某某归等人不敌遂逃离现场。

当日晚,被告人王新成在与陆某某约定次日再次斗殴后,通过他人先后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刘明星、徐某甲、彭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己方陆某某等人约架后,即要求被告人汪金龙帮忙纠集斗殴人员,被告人汪金龙遂先后纠集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沈某甲、高某甲。201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汪金龙方十余人在临城街道翁洲新村附近聚集,商议斗殴事宜并等待被告人王新成告知斗殴地点。其间,被告人汪金龙将斗殴使用的头盔分发给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沈某甲、高某甲等人。16时许,被告人王新成准备好斗殴工具,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刘明星、徐某甲、彭某某等人到达舟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附近,并电话告知陆某某斗殴地点。被告人汪金龙等人随即带领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到达约架地点,将钢管分发至己方人员之后,即持钢管向前冲,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沈某甲、高某甲均持钢管在后方助阵。被告人王新成带领被告人吴某甲、刘明星、徐某甲、彭某某等十余人持鱼叉捅刺并用石块扔砸被告人汪金龙方。被告人汪金龙方人员受伤后,纷纷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戊、田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新成、汪金龙、姚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沈某甲、刘明星、高某甲、徐某甲、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三、寻衅滋事罪

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汪金龙、钟显高及王某乙、陆某某及(均另案处理)为报复王新成,共同预谋在王新成(男,26岁,系被害人)暂住处的地下车库伏击王新成。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汪金龙、钟显高等人在得知王新成赌场散场消息后,即在千岛街道红茅山南苑15幢一单元地下车库等待王新成。当王新成下车后,被告人钟显高率先持砍刀砍向王新成背部,致王新成倒地,而后又与被告人汪金龙及王某乙、陆某某归摁住王新成,并持砍刀或鱼叉砍刺王新成身体,致使王新成背部、手部、腿部等多部位受伤。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新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新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金龙、钟显高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四、诈骗罪

2019年12月1日,李森森在与王新成聚众斗殴中受伤,遂借用陶某乙的市民卡、身份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海军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同年12月31日伤愈出院。2020年1月的一天,李某某将陶某乙的市民卡、身份证及就医使用的发票等交由被告人汪金龙至定海区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报销。被告人汪金龙在明知伤者系被告人李森森的情况下,仍按照李森森的指示,谎称陶某乙在修造房子时,从围墙上掉落致伤,骗得医疗保险费用人民币26353.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报单、定海区医疗保险意外伤害调查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刁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金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成、沈某乙、高某乙、李建军、金某某、武某某、李英辉、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新成、汪金龙、姚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沈某甲、刘明星、高某甲、徐某甲、彭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王新成、汪金龙、姚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沈某甲具有持械情节;被告人汪金龙、钟显高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汪金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医疗保险费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新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沈某乙、高某乙、李建军、金某某、武某某、李英辉、倪某某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汪金龙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姚某某、吴某甲、沈某甲、刘明星、高某甲、徐某甲、彭某某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钟显高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新成、沈某乙、高某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新成、汪金龙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建军、金某某、武某某、李英辉、倪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沈某甲、刘明星、高某甲、徐某甲、彭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新成、汪金龙、钟显高、刘明星、李建军、李英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沈某甲、高某甲、徐某甲、彭某某、李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金龙、姚某某、陈某某、沈某甲、吴某甲、钟显高、刘明星、高某甲、徐某甲、彭某某、高某乙、李建军、金某某、李英辉、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盛盛、万珉江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新成、汪金龙、陈某某、沈某甲、钟显高、高某甲、沈某乙、高某乙、金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吴某甲、李建军、武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明星、徐某甲、彭某某、李英辉现羁押于浙江省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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