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5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江苏省无锡市**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务工,住江苏省无锡市**区**街道**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挂靠在无锡市**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接业务。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武某某介绍,从义乌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诸暨**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诸暨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0份,价税合计2915837元。后将上述发票入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补缴税款2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商团购服务合同,税收完税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万某某、汪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6********、138********;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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