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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8〕5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5日,于2017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村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安路路边,由被告人王某某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浙A66****小型轿车副驾驶车窗撬开,后被告人杨某某爬窗进入车内窃得苹果IPhone X手机1部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492元;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18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行驶证、维修单复印件、电子收据复印件、搜查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文艺霏

代理检察员:王 昕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3册、补充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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