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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等5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小区。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7199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靳某某陈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从王某乙李某甲等人处收买他人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套件46张进行贩卖(一张银行卡套件包括:一张银行卡、一张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交易密码),从中牟利。同时,自办2套予以出卖。

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乙收买他人以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套件共计39套及自办3套出卖给王某甲,从中牟利。

2018年11月,被告人靳某某收买他人以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套件15套转卖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将15套及自办4套银行卡又出卖给王某乙,从中牟利。

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收买梁某某以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套件2套及自办2套出卖给王某乙,从中牟利。

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千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杨某甲梁某某李某乙邢某某刘某甲屈某某庞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康某某苏某某郭某某杨某乙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靳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靳某某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收买、为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套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靳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存款399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王某乙,在案件审查期间,千阳县人民法院移送其犯有敲诈勒索罪尚未执行的判决,应当撤销原判决,予以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靳某某陈某某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7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6年3个月,并处罚金5.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靳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押长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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