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区**室**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6********,汉族,高中肄业,宁波市海曙区**通讯业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村**幢**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将下线汪某某(另案处理)发来的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档发送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公民信息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再转手卖给下线汪某某(另案处理)。经核实,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12日,王某某非法查询、贩卖公民个人信息三千余条,王某某本人手机内非法存储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650条,非法获利10260元。
被告人李某某收到王某某将下线发来的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档,李某某发送给上线骆某某,骆某某通过移动公司系统将查询到的公民电话号码发给李某某,李某某转手卖给王某某。经核实,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12日,李某某非法查询贩卖公民个人信息三千余条,李某某本人手机内非法存储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816条,非法获利64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手机照片;2. 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人民区法院
检察员:武卫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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