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1、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区**乡**村**组。因犯诈骗罪,2012年6月被原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2、被告人宋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区**镇**村**组。因犯诈骗罪, 2018年12月6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诈骗行为,2020年5月8日被荷塘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3、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布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区**乡**村。因涉嫌诈骗罪,经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4、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纠集其他三名被告人,以曾某某为主假扮神医,被告人宋某负责穿苗服送药,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发传单,采取假冒苗医、送神药、涂电瓶水等方法,诱骗老年人购买假药:
1、2020年9月11日,四被告人用上述方法在荷塘区430菜市场骗取袁某某现金7000元。
2、2020年9月12日,四被告人用上述方法在芦某某天元大桥下奇迹菜市场边骗取刘某某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收缴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熊成文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宋某、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宋某、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假冒苗医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某、宋某、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湘宁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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