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328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镇***村**庄*组,现住在河南省新野县**镇***村**庄*组。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无前科。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4821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现住河南省安阳县**镇***村。自幼上学,大专毕业后务工。无前科。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2020年1月22日因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11日、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电话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王某甲(已判)伙同孙某某(已判)、雷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出资出技术成立滑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聘李某某(已判)为财务、刘某某(已判)为人事、张某(已判)为售后、郭某(已判)为发货人员。***公司招聘培训多名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制作“话术”教授业务员如何与客户交流推销所谓的金融一体机,实为植入汇集多家网络银行及网贷平台端口APP的平板电脑(进价395元)。推销过程中,业务员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广告称有免费办理信用卡、贷款的口子,吸引有意向的客户通过微信添加业务员为好友,在客户办卡或贷款不能成功时,业务员便开始虚构***公司与银行有合作有内部通道,公司销售的金融一体机具有给客户办理高额信用卡、贷款,屏幕黑户,为白户包装身份等功能,诱骗被害人购买标价为3880元的金融一体机,诈骗成功后,被害人向业务员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交纳定金(定金280元、480元不等,个别有3400元、3600元、3680元、3880元、4080元不等全款),***公司通过德邦、申通等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方式向被害人邮寄平板电脑,被害人签收付尾款(尾款是3600元,部分被害人到货后拒绝签收,***公司也不再返还定金),物流公司代收尾款转至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预留账户,以此方式实施诈骗。***公司设一部、二部(新乡分部)、三部、四部、五部、六部、七部、八部、九部、十部、济源分部、郑州分部等分部,一部为总部,其余各分部都有各自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分部业务员收取定金后转给本部负责人或财务(个别分部直接转给一部财务)再转给一部财务账号,由一部统一进货发货,收取尾款后,再向各分部以每台2400元至3000元不等提成。销售员工诈骗所得钱财如数上缴所在公司,公司根据销售员工销售和管理业绩给予工资和奖励。各分部分别设立销售组,组长在自己销售的同时负责教授组员技术、监督组员上班,组员每销售一台给予组长一定提成。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公司更名为**科技有限公司,其人员组成与经营模式基本不变。
2017年3月,任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成为***公司、**科技公司郑州分部。2017年7月,**科技公司解散,***公司仍沿用之前的话术以销售金融一体为名实施诈骗,但是自己联系货源并发货。经查,上述金融一体机并无其宣称的帮助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或贷款、屏蔽黑户、包装身份等功能。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在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销售,在公司工作期间共计销售平板电脑12台,客户签收10台。销售金额10×3880+2×280=39360元。每台平板电脑最高成本395元,10台合计成本3950元。销售金额39360元扣除成本3950元,诈骗涉案金额为35410元。
被告人朱某某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售后工作。在此期间,公司共计销售平板电脑437台,涉案金额437×3880=1695560元。每台平板电脑成本395元,437台合计成本172615元。销售金额1695560元扣除成本172615元,诈骗金额为1522945元。
案发后,王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23日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融一体机照片、转账记录照片;2、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曹某某等人陈述;5、证人朱某等人证言;6、滑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涉案认定金额说明;7、王某某、朱某某微信交易信息及物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德邦物流公司数据;8、平板电脑进货价格表;9、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从事金融一体机的销售和售后工作,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钱财,数额均在较大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销售平板电脑诈骗数额达30000元以上,数额巨大;朱某某参与售后工作期间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诈骗数额达5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伙同他人从事销售平板电脑实施诈骗过程中,不参与犯罪集团组织、领导、重大事项决策,以领取固定工资或提成获利,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人法律意识淡薄,对违法犯罪缺乏足够的分辨能力,未发现其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二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褚玉振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4、王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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