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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1********,回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村,现暂住睢县****村。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于2003年6月18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72000元,2003年7月15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徐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78********,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住河南唐河县******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销售财物罪、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1年1月10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8年11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豫A******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到睢县****区,将姬某某、申某某、李某甲、孙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4250元;

2、2019年11月4日凌晨,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A******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到睢县******小区,将赵某某、李某乙、葛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衣帽及作案时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均是照片);

2.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户籍证明;(2)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刑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4)河南省平原监狱出具王某某、徐某某释放证明各一份;(5)睢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三份、被盗电瓶样单;(6)收到条11张;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于2019年11月4日盗窃电瓶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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