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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诉刑诉〔2018〕55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69********,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局**段工人,出生于哈尔滨市双城区,住哈尔滨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3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811982********,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住山东省威海市**区**大厦**座**室。2018年1月29日至2月3日因本案在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被羁押。同年2月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406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宝泉岭农垦管理局**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月29日因本案在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羁押。同年1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鹤岗市东山区,住辽宁省海城市**座**室。2018年3月1日至3月2日因本案在辽宁省海城市看守所被羁押。同年3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鹤岗市工农区,住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65********,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鹤岗市工农区,住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2月6日至2月11日因本案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被羁押。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丙,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30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宝泉岭农垦管理局,住宝泉岭农垦管理局**小区**单元**室。2018年1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住宝泉岭农垦管理局宝泉岭**街**号门市房。2018年1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鹤岗市兴山区,住鹤岗市工农区**公寓**座**单元**室。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鹤岗市南山区,住鹤岗市向阳区**楼**单元**室。2010年12月20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住鹤岗市工农区**公寓****单元**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任某某、刘某甲、陈某丙、刘某乙、李某某、郭某某、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同年5月11日、7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6月8日、8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王某丙(另案处理)加入马来西亚MBI集团的社交理财平台。该平台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700元至35,000.00元不等的费用购买该平台发行的虚拟货币获得加入资格,以“投资即有高额回报”、“只涨不跌”等宣传口号引诱参加者,并对推广者实行奖励,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数及缴纳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借以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该活动涉及传销,仍然发展会员,其发展了王某甲、李某乙、吕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甲发展了王某甲、王某丙、程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甲发展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刘某乙等人;陈某甲发展了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等人;陈某丙发展了李某某、潘某某、王某丙等人;刘某乙发展了张某甲、赵某某等人;任某某发展了王某丁、梁某和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刘某甲发展了刘某丙、法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发展了李某丙、李某丁和被告人邱某某等人。被告人曹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达500余人,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达500余人,王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达500余人,陈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达300余人,任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达200余人,刘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达130余人,刘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达100余人,陈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达70余人,李某某和邱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有30余人,郭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有30余人,上述各被告人形成的层级均达到3层以上。

为方便从事MBI传销活动,介绍发展更多下线,牟取暴利,各被告人通过建立微信群、成立工作室等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进行MBI宣传和会员招募。其中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甲、任某某、刘某甲、陈某丙、刘某乙、李某某分别创建QQ群、微信群和工作室进行宣传培训活动。2016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成为会员后,积极宣传MBI理财活动及发展下线并为任某某管理MBI理财账户。被告人邱某某在工作室授课并协助李某某管理账户。

经审计,被告人曹某某本人涉案金额为37,635,182.86元,累计涉案金额为225,130,040.13元;被告人王某甲本人涉案金额为37,718,340.54元,累计涉案金额为187,494,857.27元;被告人王某甲本人涉案金额为56,702,725.48元,累计涉案金额为149,776,516.73元;被告人陈某甲本人涉案金额为12,836,218.20元,累计涉案金额为64,809,192.55元;被告人任某某本人涉案金额为38,929,602.43元,累计涉案金额为43,770,123.60元;被告人刘某甲本人涉案金额为8,202,850.75元,累计涉案金额为8,202,850.75元;被告人陈某丙本人涉案金额为8,306,543.31元,累计涉案金额为21,565,912.68元;被告人刘某乙本人涉案金额为6,698,686.02元,累计涉案金额为6,698,686.02元;被告人李某某本人涉案金额为9,077,533.24元,累计涉案金额为13,259,369.37元;被告人郭某某本人涉案金额为4,840,521.17元,累计涉案金额为4,840,521.17元;被告人邱某某本人涉案金额为4,181,836. 13元,累计涉案金额为4,181,836.13元。

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 2018年3月9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月29日在山东省威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月28日在厦门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3月1日在辽宁省海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某于2018年1月28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2月6日在山东省威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丙于2018年1月29日在宝泉岭农垦管理局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2018年1月29日在宝泉岭农垦管理局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2月6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银行卡、MFC奖状奖杯等物品; 

2. 书证曹某某等人户籍证明、MBI宣传资料、公安机关提取的部分被告人的手机微信记录、记事日记本、银行交易资料等材料;

3. 证人潘某某、王某丁、赵某甲、王某丙、梁某某、柏某某、郑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丙、郝某某、法某某、王某戊李某戊、赵某乙、王某己、李某已、赵某乙、易某某等280余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任某某、刘某甲、陈某丙、刘某乙、李某某、郭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前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岗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任某某、刘某甲、陈某丙、刘某乙、李某某、郭某某、邱某某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缴注册费用获得会员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任某某、刘某甲、陈某丙、刘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邱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任某某、刘某甲、陈某丙、刘某乙、李某某、郭某某、邱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曙光

谢丽梅

孟宪荣

2018年9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任某某、刘某甲、陈某丙、刘某乙、李某某、郭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 卷宗材料及证据;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 涉案财物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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