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9261985********,东乡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族**县**村**号,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10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村**号**室,住兰州市安宁区**楼**单元**室。2012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18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人员魏某某住处,二人闲聊时魏某某向王某某提出购毒品,王某某同意后,魏某某用自己的微信给王某某转了购毒款450元,王某某收到购毒款后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称要购买毒品,张某某同意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张某某购毒款380元,张某某收到购毒款后告诉王某某毒品放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汽车南站大门斜对面往晏家坪村走的坡上的两片空心预制板处,让其自己去拿,王某某到约定地点找到一小包毒品,后返回魏某某住处,在魏家中,王某某打开毒品分成二份,将一份交给魏某某;另一份拨出一部分当场吸食,剩余的包好装在身上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魏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塑料包;将王某某带回派出所后在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塑料包。查获的毒品经称重:分别净重0.07克、0.28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王某某表示愿意配合抓获张某某,并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称要购买毒品,张某某同意后王某某通过微信将400元购毒款转给张某某,张某某收到购毒款后准备前往七里河区汽车南站大门斜对面往晏家坪村走的坡上给王某某放毒品时,在汽车南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二小塑料包,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分别净重0.46克、0.46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2户籍证明;

3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记录详单;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移交清单及物证照片;

5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兰)公(司)鉴(毒品)字【2020】248号毒品检验报告;

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9、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人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手机二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