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县**镇、**乡的网吧门口及宾馆门口等地利用事先购买的钳子、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盗窃两轮电动车3辆、三轮电动车2辆及电动车电瓶9组、三星手机一部,其将盗窃的电动车外壳遗弃,将上述14组电瓶以低价卖给**县**乡废品收购站的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及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0191元,其中电瓶的价值共计4444元。上述被盗电瓶被追回,且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王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邓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郭义民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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