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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村166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12月19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县**镇、**乡的网吧门口及宾馆门口等地利用事先购买的钳子、扳手、螺丝刀等工具,盗窃两轮电动车3辆、三轮电动车2辆及电动车电瓶9组、三星手机一部,其将盗窃的电动车外壳遗弃,将上述14组电瓶以低价卖给**县**乡废品收购站的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及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0191元,其中电瓶的价值共计4444元。上述被盗电瓶被追回,且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王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邓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郭义民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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