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4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0月2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41997********,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县**镇**村**号,住唐山市**县**镇**庄园。2019年11月2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5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保养铲车缺钱,遂伙同其朋友张某甲以租车为由,并以月租金4000元为诱饵,取得了经营唐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害人丁某某的信任。当日,被告人王某某持伪造的车辆买卖协议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将租赁的车牌号冀B**的白色现代轿车抵押给**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任某某,获取借款20000元,扣除2000元的利息,所得款项中的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用于铲车保养,剩余款项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均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1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任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旭彬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在**县**庄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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