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道**街**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3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3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巷**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3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1日凌晨,卢某甲、岳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镇雄县城左岸KTV喝酒唱歌后离开KTV时,偶遇卢某乙及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蔡某某,卢某甲前去无故挑起事端,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赵某某等人将郑某甲、郑某乙、蔡某某打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甲等人的陈述;2.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书;4.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赵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告人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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