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住本市天山区**小区**栋**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给出租车司机发小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并指引嫖客至其在本市新市区**小区租赁的一期**号楼**单元**室和二期**号楼**单元**室,供沙某某、韩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四人从事卖淫服务。被告人崔某某帮助王某某管理卖淫场所,向嫖客介绍价格和收取嫖资。王某某从中获利30000元,崔某某从中获利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韩某某、吕某某、沙某某、朱某某、谢某某、马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容留、介绍四人进行卖淫活动,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乌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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