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街**号**门**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富,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驾驶车牌为黑M****8的蓝色伊兰特轿车至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北侧约1公里采油四厂七区二队杏8-11-636油井和约3公里杏7-40-636油井盗窃铜线圈。期间,孟某某负责使用作案工具采用破坏性手段拆卸上述两口油井旁停产待用的抽油机电机内的铜线圈,王某某负责驾车在附近公路遛道放风。随后,二人将拆卸的铜线圈装入蓝色伊兰特轿车的后备厢内,并转移藏匿于王某某住处。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抓获,同时在王某某住处起获被盗铜线圈并进行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1)采油四厂更换下杏8-11-636抽油机上YD三项异步电动机(型号:YD280S 6/8)内硅钢片(含铜线)价值人民币:1,493.2元,单机盖价值人民币:53.8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47.04元。(2)采油四厂更换下杏7-40-636抽油机三项异步电动机(型号:LP YCCH280)内硅钢片(含铜线)价值人民币:8,056.2元,单机盖价值人民币:200.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256.3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803.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丢失报告、被盗电机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盗电机价格认定说明、被盗电机内硅钢片及单机盖价格认定说明、硅钢片、电机盖价值证明、价值说明、抓逃说明、户籍证明、党员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寇某某、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搜查笔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辨认笔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油田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坦白,酌定量刑情节赃物全部被收缴、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孟某某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坦白、累犯,酌定量刑情节赃物全部被收缴、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昊明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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