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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公诉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6日已分别告知上述两案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21日)。2019年8月15日,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单位福建**金融服务外包股份公司(下称“**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闽DR****、闽DR****、闽CT****、闽DR****的四辆汽车。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为归还其向他人借得并转借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借款,在明知闽DR****、闽DR****、闽CT****三辆汽车均系**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与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车开至福州,抵押给福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7.5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分得21.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分得23万元。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将车牌号为闽DR****的汽车抵押给陈某乙,借款19万元。经鉴定,车牌号为闽DR****、闽DR****、闽CT****、闽DR****的四辆汽车分别价值180000元、183333元、266667元、161667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租赁得来的车牌号为闽AH****、闽CR****、闽A****、闽AJ****、闽CP****、闽CN****六辆汽车系自有车辆,并抵押给**公司借款122万元。2017年3月29日被害单位报警,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车牌为闽DR****、闽DR****的小汽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福建**金融服务外包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接车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借款合同、机动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交接书、融资租赁合同、银行明细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陈某甲、邓某某、纪某某、郭某甲、林某某、傅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丰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鉴定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蔡某某、陈某甲、林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数额共计791667元,被告人刘某某数额共计6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122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决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小铮

 2019年9月24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 本案案卷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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